一、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建筑法是国家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建筑法的规定。所谓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建筑许可
1、申请施工许可证须具备的条件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2.建设单位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情形: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3.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资质要求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三、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建筑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经建设单位认可,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四、建筑工程监理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七、法律责任
建筑法中,对建筑活动涉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个人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员违反建筑法的行为均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有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等;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